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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游戏体育|山本惠美|朱应平|地方性法规规制体育健身预付式合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研/
日期:2026-01-17

  爱游戏app官方网站ღ★。有机种植ღ★,爱游戏app最新官网登录ღ★。《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63条要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须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ღ★、次数ღ★,这一规制措施几经反复ღ★,最终入法ღ★。《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设定此类规制措施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ღ★,符合公域私域互为促进ღ★、公法私法融合发展的必然趋势ღ★,符合消费合同须将经营者义务界定为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义务的性质要求ღ★。《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设定规制合同措施符合合法性原则ღ★,符合《立法法》和《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规制措施提供了直接授权依据ღ★。《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设定规制措施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ღ★,特别是比例原则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引致条文和《民法典》中的转介条文为地方性法规设置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规制措施提供了良好的技术条件ღ★。

  2023年11月ღ★,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如无特别情况ღ★,以下简称《上海条例》)ღ★,第63条第1款部分内容规定ღ★:“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以预收费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ღ★,应当遵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ღ★、加强经营风险控制的原则ღ★,按照本市有关规定ღ★,合理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ღ★、次数ღ★。具体规定由市体育部门会同市商务ღ★、文化旅游ღ★、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制定ღ★。”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部门制定ღ★。”(以下简称《上海条例》“规制条文”)最具争议性ღ★,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几经修改ღ★、删除ღ★、恢复ღ★。该条文虽然入法ღ★,但不同看法并未因入法而消失ღ★。归纳各机关ღ★、各方面对《上海条例》“规制条文”的看法ღ★,争议主要集中在三方面ღ★:(1)地方性法规设定规制措施是否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ღ★;(2)设置此“规制条文”和规制措施是否符合合法性原则ღ★,此项争议最大ღ★;(3)如何设定符合比例原则的规制措施(科学性)ღ★,采用柔性手段还是强制手段ღ★,哪一种手段更能达成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体育健身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ღ★。

  《上海条例》“规制条文”在全国具有标杆的意义ღ★,因为该法规“通过授权有关部门设置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卡的合理期限和次数ღ★,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ღ★,推动行业健康发展ღ★,在全国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中尚属首例”ღ★。地方性法规能否设置和如何适当设置相关规制措施ღ★,对民事活动进行调整ღ★,这一问题不只是上海的地方个案问题ღ★,全国其他地方性法规也有同样的问题ღ★。因此ღ★,探讨地方性法规设定规制措施对民事活动进行规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具有普遍性意义ღ★。本文以《上海条例》“规制条文”为例ღ★,探讨其必然性ღ★、必要性ღ★、合法性和科学性ღ★,有助于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ღ★,对于正确理解和处理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ღ★,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ღ★,有效实施《民法典》等都有重要的意义ღ★;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ღ★,促进体育健身事业的健康发展ღ★;还有助于在公法和私法ღ★、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ღ★、公权和私权ღ★、公益和私益之间形成融合发展的良性关系ღ★。

  1.市体育局设定的规制措施ღ★。上海市体育局于2022年10月起草ღ★、12月12日修改的《上海条例(草案建议稿)》均未规定预付式消费的内容ღ★。2022年12月15日ღ★,市体育局召开第五场专题调研线上座谈会ღ★,会议提供的材料“《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重点调研问题提纲”明确列举预付卡问题ღ★。材料指出ღ★:“健身行业单用途预付消费(以下简称‘单卡’)的投诉问题ღ★。2019年起施行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虽然对单卡的经营活动进行了规定ღ★,但难以从源头上解决‘退卡难’等投诉问题ღ★。体育健身行业大多是‘寅吃卯粮’的经营模式山本惠美ღ★,超卖长期卡和巨额私教课程ღ★,经营风险较高ღ★,长期存在预付卡消费纠纷ღ★,经营者停业歇业也极易引起较大的负面影响ღ★,不利于社会稳定ღ★。”据此建议ღ★:“在本市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相关规定的基础上ღ★,增加对体育健身行业预收费收取时间和时长的上限限制ღ★,包括不得预售ღ★、会员卡不超过2年等……”

  2023年3月ღ★,市体育局综合各方面意见后ღ★,在《上海条例(草案)》第83条第1款规定ღ★:“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要求ღ★,鼓励使用《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ღ★。体育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ღ★,应明确退款方式ღ★,加强消费者权益保障ღ★;预付卡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规定期限ღ★,具体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制定ღ★。”第一句“应当符合……本市要求”为本市作出相关规定的授权ღ★。第二句“预付卡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规定期限ღ★,具体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属于授权行政机关设定有效期规制措施ღ★。这一条文与《上海条例》最后通过的“规制条文”的含义有较大的距离ღ★。

  之后ღ★,市体育局继续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ღ★。2023年6月ღ★,市体育局起草了《关于〈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合法性论证报告》上报市司法局ღ★。最初《上海条例(草案)》第83条调整为第66条规定ღ★:“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ღ★。体育行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ღ★,应加强风险告知提示ღ★,在经营服务场所ღ★、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场地租赁期限ღ★、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计价方法)ღ★、退费办法ღ★、投诉电话等相关信息ღ★,加强消费者权益保障ღ★。”“体育行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ღ★,不得提前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期限或课时超过规定数量的费用ღ★,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ღ★。”其中ღ★,第1款“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符合……本市规定”为授权本市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措施的依据ღ★。第2款直接明确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ღ★,对预付款收取费用设定时间跨度和设置时数量方面的规制ღ★。

  2.市政府删除特定规制措施ღ★。上报市政府的论证报告重点论证该条设立的必要性ღ★、合法性等ღ★。市司法局对市体育局上报的《上海条例(草案)》ღ★,通过征求部分单位ღ★、专家ღ★、学者的意见后ღ★,对此作了修改ღ★,最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上报市人大常委会的《上海条例(草案)》第60条第1款规定ღ★,经营者以预付式开展活动的ღ★,要遵守信息公开及告知消费者方面的要求ღ★;第2款是对签订书面合同和推荐使用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ღ★。第3款是对预付经营的资金监管要求ღ★:“体育健身行业预付费经营活动的资金监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ღ★,根据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规模ღ★、信用状况等ღ★,合理确定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ღ★。”可见ღ★,市政府最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的《上海条例(草案)》完全删除了由市体育局报送市政府的《上海条例(草案)》稿第66条第2款中设定的规制措施条文ღ★。上海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介绍了相关情况和原因ღ★。“在《条例》草案起草阶段ღ★,限期限额条款争议较多ღ★。有观点认为ღ★,消费者购买预付卡属于民事合同行为ღ★,限期限额属于公法公权对民事事项的干预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愿原则ღ★。政府议案稿考虑到存在的法律争议和落地执行难度较大的问题ღ★,采取了保守的立法策略ღ★,沿用《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中预收资金余额管理思路ღ★。”这里提到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对预收资金余额管理的内容ღ★,不涉及本文“规制条文”内容ღ★。可见ღ★,上海市体育局起草设置的“规制条文”因政府内部有争议而被删除ღ★。

  3.市人大常委会对规制措施的调整ღ★。2023年9月25日ღ★,市体育局局长徐彬受市政府委托ღ★,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草案)〉的说明》ღ★,其中“规范体育健身行业预付费经营活动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部分未包含上述预付费收取期限和款项数量限制等规制内容ღ★。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ღ★,意图恢复市体育局起草的《上海条例(草案)》原来设计的“规制条文”ღ★:“在征求意见过程中ღ★,仍有不少意见希望通过立法推动体育健身行业加强行业自律ღ★,鼓励采用按次收费ღ★、短期预收费等经营方式ღ★,倡导经营者根据条件合理设定预收资金限额和相应的服务期限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ღ★。委员会建议对上述意见进行研究ღ★。”该委员会建议的条文表达为“鼓励采用”“倡导”等柔性词语ღ★,算不上真正的行政规制手段ღ★。

  之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规制条文”作了说明ღ★:“社会建设委和有些委员建议ღ★,就规范体育健身行业预付费经营活动提出更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法制委员会建议ღ★,将条例草案第六十条第三款单列为一条ღ★,并增加两款ღ★,明确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定预收金额和可兑付的服务期限ღ★、次数ღ★。”据此ღ★,“规制条文”在经市人大常委会修改后得以保留爱游戏体育ღ★。2023年11月22日ღ★,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条例》ღ★,第63条第1款作出如前文开头所说的规定ღ★。至此ღ★,“规制条文”几经周折ღ★,最终在法规中得以确立ღ★。

  1.立法设定规制措施的必然性和必要性ღ★。即是否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设定规制措施对民事合同进行规制ღ★。有人认为ღ★,民事活动无须地方性法规设置行政规制措施ღ★,规制会影响体育健身产业市场的健康发展ღ★。而市体育局认为ღ★,预付费收取数量过大ღ★,兑付服务期限过长ღ★、次数过多ღ★,会带来较大风险ღ★,引起很多社会问题ღ★,设置“规制条文”可以对经营者运行前端加以适当规制ღ★。

  2.规制措施的合法性ღ★。市人大常委会主要考虑是否符合《民法典》要求ღ★。下文对规制措施合法性的考量不限于是否符合《民法典》ღ★,也考量是否符合《立法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ღ★。

  3.规制措施的科学性ღ★。如何设置规制措施ღ★,是采用“鼓励”“倡导”模式ღ★,还是采用强制性模式ღ★,这涉及规制措施与立法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ღ★。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建议使用缓和的表达ღ★:“鼓励采用按次收费ღ★、短期预收费等经营方式ღ★,倡导经营者根据条件合理设定预收资金限额和相应的服务期限ღ★。”最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63条第1款放弃使用“鼓励”“倡导”等词语ღ★,明确授权相关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ღ★,将规制的重点置于两方面ღ★:预收金额数量ღ★、可兑付的服务期限和次数ღ★,这是强制性要求ღ★。这一规制措施是针对易生问题的源头作出的行政规制ღ★,弥补了之前其他规制措施的不足ღ★。

  《上海条例》“规制条文”是体育健身行业的公域私域交融的特点决定的ღ★,现行立法规制不足要求适用公法规制ღ★,域外立法经验也提供了有益的启示ღ★。

  1.公私域交融的社会关系要求公私法融合调整社会关系ღ★。运用公法公权干预合同私法私权关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ღ★。从世界范围看ღ★,西方国家经历了从早期强调国家和社会二分ღ★、公权和私权分立ღ★、公法和私法相对独立调整社会关系ღ★,到国家和社会不断融合ღ★、公权和私权相互影响ღ★、调整社会关系的公法私法日益协调融合的过程ღ★。如学者指出ღ★:“现代化同时带动公领域和私领域的扩张ღ★,两者之间均呈现……越来越多的交错ღ★,应然面的法律体系ღ★,很自然地也从公私法的二元变成多元ღ★。作为管制与自治工具的公私法规范ღ★,还因为两种理念的辩证发展而相互工具化ღ★,乃至相互提供‘避难所’ღ★。”

  我国公私域社会关系融合密切ღ★,要求公私法结合调整社会关系ღ★。不同于西方ღ★,我国未经历过西方国家那种由强调国家和社会分离ღ★、公法和私法二分ღ★,到二者不断融合的过程爱游戏体育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ღ★,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经历了曲折的探索过程ღ★。早期强调公权包揽一切ღ★,法律未受到应有的重视ღ★,公私法都未得到充分发展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ღ★,随着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ღ★,法律受到重视ღ★。特别是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宪法ღ★,不仅私权和私法受重视ღ★,而且公法对公权和社会的规制也受到关注ღ★,公私法同时推进ღ★。一方面ღ★,强化民法制度建设ღ★,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ღ★,之后分别出台《民法总则》《民法典》等法律ღ★。私法不仅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ღ★,也对公权公法关系予以管控ღ★,《民法典》包含了大量规制公权的内容ღ★。另一方面ღ★,加强规制公权的公法建设ღ★,制定和修改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诸多公法ღ★。公法不仅规制公权ღ★,也保障和规制私权ღ★。这一历程表明ღ★,改革开放以来ღ★,我国的私法不只调整私人自治的关系ღ★,也有对公权的规制ღ★;公法不是完全对公权的规制ღ★,也有对私权自治的保护和规制ღ★。在此过程中ღ★,地方性法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ღ★,其主要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及相关社会关系ღ★,但涉及民事领域的内容并不少见ღ★,其中部分内容涉及授权公权主体对私权自治进行规制ღ★。

  2.体育领域公私域交融要求公私法协同调整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ღ★,体育事业经历了从政府包揽到市场调节ღ★、政府调控ღ★,再到政府和社会合作ღ★、各种不同主体积极参与的阶段ღ★。

  体育健身领域是一个私域公域高度交叉融合的领域ღ★。一方面ღ★,涉及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ღ★。另一方面ღ★,这种关系不是纯粹的私人关系ღ★,有很强的集体性ღ★、社会性ღ★,涉及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的维护ღ★。因为ღ★,消费者具有鲜明的群体性ღ★、集体性特征ღ★,每个主体都不可避免地是消费者ღ★,这个群体非常庞大ღ★。当发生争议时ღ★,消费者个体很难与经营者进行抗衡ღ★,往往维权困难ღ★,不可避免地影响社会公共利益ღ★、公共秩序ღ★,因此需要公法和公权主体介入和干预ღ★。为此ღ★,必须强化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的义务ღ★,并有法律制度予以保障ღ★。“经营者义务并非仅是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体或对国家(行政机关)负担的义务ღ★,更主要的是经营者对消费者集体负担的义务ღ★。”“经营者通常对某一类消费者而不是有选择地对某一个消费者实施消费歧视ღ★。在法律的控制下ღ★,经营者理应将多数不特定消费者作为法定义务的履行对象ღ★。”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民事自治和国家适度干预的统一ღ★,体现了公私权ღ★、公私法交融运用的精神ღ★。(1)强调平等ღ★、自愿的民事关系爱游戏体育ღ★。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须遵循自愿ღ★、平等ღ★、公平ღ★、诚实信用的原则ღ★。(2)强调国家适度干预ღ★。第5条规定了国家的保护义务ღ★,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ღ★;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依法行权ღ★、维权ღ★。这是基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考虑ღ★。(3)重视社会监督ღ★。第6条规定ღ★,全社会都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共同责任ღ★;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受国家的鼓励支持ღ★;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ღ★,从舆论上监督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ღ★。《上海条例》第63条设定对体育健身预付费进行规制和处罚的制度ღ★,体现了公权公法对私权私法的融合和渗透ღ★,符合体育健身领域公私域一体化发展的客观规律ღ★。

  上海以地方性法规设定相关规制措施对民事活动进行管控的立法尝试早在2018年起草《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时就开始了ღ★,最后支持设立监管措施的理由是ღ★:“在此种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立法保护的不是单个民事主体的权益ღ★,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ღ★,甚至具有维护金融秩序的法益价值……通过立法赋予政府必要的监管手段以维护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ღ★。”换言之ღ★,这部地方性法规规制预付消费合同ღ★,是因为预付消费合同同时涉及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ღ★。6年之后制定《上海条例》ღ★,其“规制条文”仍有争议ღ★,说明相关认识仍然有较大分歧ღ★。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体育健身预付费的规制措施没有深入至关重要的预付费金额收取和服务时间期限ღ★、次数等事项ღ★,不足以对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和风险形成合比例原则的制约ღ★,这也是《上海条例》设置“规制条文”的重要原因爱游戏体育ღ★。

  1.体育健身预付式消费矛盾突出ღ★,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频发ღ★。体育健身经营者常以预收费方式开展活动ღ★,时有健身房“跑路”事件引起诸多矛盾纠纷ღ★。从12345投诉数据统计ღ★,2022年投诉某知名健身会所的案件达3260件山本惠美ღ★,2023 年上半年达4048件ღ★。健身类企业预付式经营模式“寅吃卯粮”的资金风险日益突出ღ★。一旦经营者退出市场ღ★,消费者要为其不良经营模式“埋单”ღ★;短期卡投诉少ღ★,长期卡ღ★、超长期卡投诉集中ღ★。 针对这些问题ღ★,之前的法规或者规章已经设置了一些规制措施ღ★,但仍难以预防和遏制风险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从预付费的数额ღ★、兑付期限和次数加以限制ღ★,可以说是源头治理的方法ღ★。

  2.现有规范供给不足ღ★,具体而言ღ★:(1)现行法律对体育健身预付费的规定极其有限ღ★。《体育法》没有对体育健身预付费作出规定ღ★。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规定ღ★:“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ღ★,应当按照约定提供ღ★。未按照约定提供的ღ★,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ღ★;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ღ★、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ღ★。”2013年修改时ღ★,改为第53条ღ★,内容未作改动ღ★,此后未作修改ღ★。该条规定要求充分尊重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自愿自由选择ღ★,没有设置行政规制措施ღ★。其缺点在于ღ★,“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对预付式消费的唯一规定ღ★,不仅条文内容较为原则ღ★、抽象ღ★,操作性差ღ★,而且没有规定罚则ღ★,使得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非常容易逃脱行政监管”ღ★。 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23年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也证明了这一点ღ★:预付式消费“六大难”被点名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关于预付消费规定过于简单ღ★,无法遏制预付卡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ღ★。该条缺少对合同规制的相关措施ღ★,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ღ★。(2)行政法规规定有限山本惠美ღ★。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预付式消费规制不足ღ★,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在第22条及第50条第2款作了相关规定ღ★。该条例第22条要求以收取预付款方式供给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ღ★,应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ღ★,约定具体内容等事项ღ★;要求预付款收取后ღ★,经营者应按约定提供服务或商品ღ★,不得降低质量和任意加价ღ★,未履行约定的ღ★,应按消费者要求履约或退还预付款ღ★;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须停止收取预付款爱游戏体育ღ★、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迁移服务场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ღ★。第50条第2款规定ღ★,违反第22条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ღ★。上述条文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预付式消费设定规制措施的缺陷ღ★,但仍有短板ღ★:尚未设定对预付费用的额度ღ★、服务次数和期限规制性措施ღ★。可见ღ★,虽然国务院这部行政法规出台在《上海条例》之后ღ★,但并未在其中设置类似的“规制条文”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弥补了其不足ღ★。(3)部门规章和本市规范有局限性ღ★。2012年商务部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较早ღ★,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单用途卡市场ღ★,体育健身预付卡不在其调整范围内ღ★;仅针对企业法人ღ★,对个体工商户ღ★、合伙企业等存在监管盲区ღ★。《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没有涉及对预付金额ღ★、可兑付的服务期限ღ★、次数的限制规定ღ★。

  可见ღ★,体育健身预付式消费问题突出ღ★,但现有法律规范供给不足ღ★,消费者救济成本过高ღ★,《上海条例》确有必要设置“规制条文”ღ★。

  1.域外对预付费规制的情况ღ★。考查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ღ★,早就有了类似《上海条例》的“规制条文”ღ★。如美国纽约州ღ★、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和加拿大安大略省就指明类别的预缴式服务合约施加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ღ★:“……(b) 纽约州限制服务合约为期不可超过3年ღ★,安大略省以1年为限ღ★,所有合约仅为期1年ღ★;(c) 对服务费或其他收费设定上限(例如纽约州规定每年服务费不可超过3600美元)ღ★;(d)昆士兰州规定服务提供者不可收取超过合约期1年的预付费用ღ★;(e)在安大略省ღ★,服务提供者须向消费者提供以按月分期方式付款的选择……”消费者选择分期付款ღ★,须付总额不得超过一笔过预付金额的125%ღ★。这些州还注意制定法律进行规定ღ★。纽约州预缴式服务合约受《健体会服务法》规管ღ★。澳大利亚昆士兰州《2003年公平交易(作业守则—健身业)规例》订明强制性遵从的作业守则ღ★,以规管健身业的营业手法ღ★。加拿大安大略省于1988年制定《预缴式服务法》ღ★,以加强保障与个人服务 (例如保健及健身服务)提供者订立预缴式服务合约的消费者ღ★。之后该法及其他5项核心消费者保障法例在2002年合并为《2002年消费者保障法》ღ★。《2002年消费者保障法》规管指明类别的预缴式服务合约(例如与健体会ღ★、健身中心及跳舞会所签订的合约)ღ★。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规定ღ★:“中央主管机关为预防消费纠纷ღ★,保护消费者权益ღ★,促进定型化契约之公平化ღ★,得选择特定行业ღ★,拟订其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事项ღ★,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ღ★。”“前项应记载事项ღ★,依契约之性质及目的ღ★,其内容得包括ღ★:一ღ★、契约之重要权利义务事项ღ★。二ღ★、违反契约之法律效果ღ★。三ღ★、预付型交易之履约担保ღ★。四ღ★、契约之解除权ღ★、终止权及其法律效果ღ★。五ღ★、其他与契约履行有关之事项ღ★。”“第一项不得记载事项ღ★,依契约之性质及目的ღ★,其内容得包括ღ★:一ღ★、企业经营者保留契约内容或期限之变更权或解释权ღ★。二ღ★、限制或免除企业经营者之义务或责任ღ★。三ღ★、限制或剥夺消费者行使权利ღ★,加重消费者之义务或责任ღ★。四ღ★、其他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事项ღ★。”“违反第一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ღ★,其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效ღ★。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ღ★,依前条规定定之ღ★。”“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ღ★,虽未记载于定型化契约ღ★,仍构成契约之内容ღ★。”“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者ღ★,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ღ★。”其中第1款(台湾地区称为“项”)授权行政机关拟定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ღ★,报有关行政机关核定后公告ღ★。如2021年我国台湾地区“教育部”修正公布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第1点“应记载事项”第5条对“消费者契约总金额及付款方式”作了规定ღ★:“契约总金额新台币○元ღ★,明细如下ღ★:(一)入会费新台币○元ღ★。(二)会籍费用新台币○元ღ★:年费ღ★:新台币○元ღ★。月费ღ★:新台币○元ღ★。其他ღ★:新台币○元ღ★。(三)其他费用(如ღ★:)新台币○元ღ★。”“消费者应负担契约总金额之缴交方式如下ღ★:(一)现金ღ★。(二)信用卡ღ★。(三)其他ღ★。”“消费者缴交之第一项费用于终止契约时ღ★,其计算退费之基础价格ღ★,应依签订契约时所约定之价格ღ★。”“消费者缴交之入会费及其他费用ღ★,总额不得逾第十点第三项所定月平均价格之二倍ღ★。”“双方约定以信用卡按月分期授权扣(缴)款者ღ★,应于授权书明确揭露‘如消费者书面提出解除ღ★、终止契约时ღ★,业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信用卡银行停止扣款ღ★。’”此外ღ★,依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第4款规定ღ★,违反第一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ღ★,其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效ღ★。

  可见ღ★,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相关法律ღ★,对预付式缴费的数额ღ★、服务期限和次数等作出限制ღ★,或者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具体细则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很好地弥补了法律ღ★、行政法规的不足ღ★,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ღ★。首先ღ★,地方立法中规定此类规制措施ღ★,在立法层级上类似美国ღ★、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的州法ღ★。其次ღ★,具体内容设置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ღ★,在法律中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具体规范ღ★。不同点在于ღ★,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明确规定ღ★:“违反第一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ღ★,其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效ღ★。”也就是违反了行政机关针对定型化契约的规定其合同无效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没有违反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ღ★。

  2.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未借鉴域外的类似经验ღ★。我国于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参考借鉴了多个国际组织ღ★、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ღ★。从1985年起ღ★,着手研究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ღ★。起草小组收集和分析了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和典型案例ღ★,并派人赴美国ღ★、英国ღ★、荷兰等国考察ღ★。多个条文参考了1985年联合国大会《保护消费者准则》ღ★、国内外立法的通行规定ღ★。 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参考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ღ★。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预付款的规定ღ★,即前文提到的第47条(1993年条文)和第53条(2013年条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关注较少ღ★。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过程看ღ★,相关草案说明和审议报告都未对该条作出说明ღ★。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ღ★,对该条未作修改ღ★。立法机关出台的释义未提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ღ★。

  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ღ★,有观点主张应当在新法中对预付式消费作出更具可行性的规定ღ★,但考虑到预付式消费的法律问题复杂ღ★,且涉及格式条款ღ★、履约保证以及金融监管等多方面内容ღ★,该法无法容纳过多关于预付式消费的内容ღ★,上述观点最终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ღ★。这说明ღ★,该法未充分关注和借鉴其他国家ღ★、地区立法中关于预付卡消费条文规制措施方面的经验ღ★。2024年国务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有两个条文对预付式消费进行了规范ღ★,但没有类似《上海条例》中的“规制条文”ღ★,说明其未借鉴域外的经验ღ★。

  域外已经有了规制措施的立法经验ღ★,我国是否需要借鉴ღ★,要根据实际情况而论ღ★。在我国目前已经采取的其他措施还不足以对体育健身预付式消费合同产生的风险和问题进行有效规制的情况下ღ★,应当允许地方性法规作出探索ღ★。之后对此进行评估ღ★,好的经验可以保留ღ★,不足的可以修改完善ღ★,甚至废除这些规制措施ღ★。

  据参与《上海条例》立法过程的市人大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归纳ღ★,市人大常委会支持《上海条例》“规制条文”合法的理由如下ღ★:限期限额并非对健身经营者和消费者缔结民事法律关系实体内容的限缩ღ★,而是着眼于消费者权益保护ღ★,对经营者设定的义务ღ★。首先是为了守护公平ღ★、诚信原则ღ★。现有规则很难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ღ★,容易出现背离公平原则ღ★、诚信等问题ღ★,容易造成影响公共秩序的群体性事件ღ★,公法公权的介入十分必要ღ★。其次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通过关口前移ღ★、提早介入ღ★,从源头上降低风险ღ★、解决根本问题ღ★。再次ღ★,地方性法规是否要增加公法公权对民事活动的干预ღ★,要看法律和行政法规能否满足实践需要ღ★。体育行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ღ★,提前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期限或课时超过规定数量的费用ღ★,极易出现消费者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服务ღ★,规制措施是为了矫正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平衡关系ღ★,此类行政管控风险的措施和民事合同的完整有效并行不悖ღ★。

  本文在此基础上ღ★,对其合法性作进一步探讨山本惠美ღ★。“规制条文”符合《立法法》《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ღ★、原则和精神ღ★。

  1.不违反《立法法》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ღ★。《立法法》第11条第8项规定ღ★,民事基本制度属于法律调整对象ღ★,实行法律保留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没有为预付式消费合同设置行政规制措施ღ★,说明行政规制措施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ღ★,无须法律保留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不涉及民事基本制度ღ★,只是辅助体育健身预付式合同得以有效实施的行政措施ღ★,属于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ღ★,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ღ★,弥补了法律ღ★、行政法规的规则供给不足ღ★。“规制条文”未抵触民事基本制度ღ★,其并未对体育健身预付式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ღ★,未创设任何效力性规范ღ★,未涉及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效力ღ★,因此ღ★,即使经营者违反这一规定山本惠美ღ★,并不必然导致体育健身预付式合同无效ღ★。

  2.符合“依法立法的原则”ღ★。原《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ღ★,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ღ★,2023年修改的《立法法》将这两条上述内容整合为第5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ღ★、原则和精神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ღ★,还将“完善依宪立法ღ★、依法立法的原则”作为“完善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ღ★。修改后的第5条除了确认原来的“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ღ★,还增加了“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ღ★,这是对合宪性原则的新要求ღ★,是对宪法的重要发展ღ★。因为《宪法》第5条规定ღ★:“一切法律ღ★、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ღ★。”这是从否定方面对合宪性做出的底线条的新规定从积极角度ღ★,允许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规)作出符合《宪法》规定ღ★、原则和精神的规定ღ★。“依法立法原则”也应作同样理解ღ★。《宪法》第100条确立了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原则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法律ღ★、行政法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ღ★,还包括本省ღ★、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ღ★。“不抵触”是对地方性法规合法性的底线要求ღ★。基于《立法法》第5条合宪性的新含义ღ★,从积极方面理解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原则是指ღ★: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法律ღ★、行政法规(和本省ღ★、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ღ★、原则和精神ღ★。据此ღ★,“规制条文”即使与上位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全一致ღ★,但只要符合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原则和精神ღ★,仍然合法ღ★。

  3.符合备案审查的实践操作ღ★。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报告首次公开允许和鼓励制定机关根据实践需要和法治原则进行立法探索的案例ღ★,支持地方创造性地开展法规制定工作ღ★。对地方性法规开展审查ღ★,总的原则是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ღ★,鼓励地方立法创新发展ღ★,为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提供更多样本ღ★,鼓励和保护地方立法积极性ღ★。2019年《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设置的行政规制措施虽然争议很大ღ★,但规制措施写入法规并通过了备案审查机关的合法性审查ღ★。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继续强调“在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前提下ღ★,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创造性开展立法工作ღ★,突出地方特色ღ★,解决实际问题”ღ★。 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符合《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ღ★,在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下ღ★,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就是突出地方特色ღ★、符合上海实际ღ★、解决实际问题的创制性立法ღ★。

  《上海条例》“规制条文”受到质疑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其设置的规制措施违反《民法典》ღ★。笔者认为ღ★,《民法典》并未禁止地方性法规对民事法律行为ღ★,如合同等设定强制性规制措施ღ★,《上海条例》设定预付卡收费合同规制措施不违反法律ღ★,还弥补了法律的不足ღ★。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ღ★:“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ღ★。但是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ღ★。”“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ღ★。”

  该条第1款转介的公法范围限于“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未提到地方性法规ღ★,但多数学者和法院承认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某些强制性规制措施ღ★。将第153条中未提“地方性法规”作为《民法典》排斥地方性法规设定规制措施的依据ღ★,既不符合法理ღ★,也不符合实际情况ღ★。理由为以下几方面ღ★。

  1.如果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落实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设定的具体措施ღ★,民事行为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ღ★,可以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ღ★;但如果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落实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此时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而确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ღ★。如果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符合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且“不违背公序良俗”ღ★,根据《民法典》第143条ღ★,则应当认定民事行为有效ღ★。

  2.如果某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地方性法规ღ★,综合考虑个案相关情势ღ★,可能构成违背公序良俗ღ★,依《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ღ★,也会构成无效ღ★。具体到合同ღ★,在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ღ★,法院虽然不能以违法为由认定合同无效ღ★,但如果合同的内容同时违背公序良俗ღ★,也应认定合同无效ღ★。如果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公序良俗ღ★,则合同违反其强制性规定ღ★,就是违背公序良俗ღ★,应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ღ★。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公序良俗ღ★,并未限于何种法律规范载体ღ★,因此与规范的位阶没有必然关系ღ★,甚至不属于法律规范的国家政策也可以是“公序良俗”的载体ღ★。《民法典》没有禁止地方性法规设定维护公序良俗的管制措施ღ★,第10条规定ღ★:“处理民事纠纷ღ★,应当依照法律ღ★;法律没有规定的ღ★,可以适用习惯ღ★,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ღ★。”根据权威解释ღ★,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ღ★,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ღ★,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ღ★、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有的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ღ★。据此理解ღ★,经过法律授权的地方性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规定ღ★,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ღ★,处理民事纠纷时就应当遵守ღ★。可见ღ★,立法者未禁止地方性法规对民事法律关系设定符合“公序良俗”的规制措施ღ★。“规制条文”有助于“公序良俗”的实现ღ★。

  综上ღ★,《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只提“法律ღ★、行政法规”未提地方性法规ღ★,不成为排斥地方性法规对民事合同设定规制措施的理由ღ★。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ღ★,对地方性法规中规制民事合同的强制性规定ღ★,应当依法进行审查ღ★,确定其是否违反上位法ღ★,如果不违反上位法ღ★,则进一步确定其对合同效力有无影响作出判断ღ★。法官没有权力擅自不适用通过合法程序产生的地方性法规ღ★。

  前文指出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了预付式消费ღ★,但是该条并未包含任何行政规制的内容ღ★,这一点可能被误解为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与该条不一致的规定ღ★,不能增设新的规制措施ღ★。这一理解并不正确ღ★。因为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未包含行政规制措施ღ★,看似完全尊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约定ღ★,但实际上并非如此ღ★,对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调整并不局限于第53条ღ★,还有其他条文ღ★。要把这一条与其他条文有机地结合起来ღ★,才能正确理解其含义ღ★。其中非常重要的条文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特别规定ღ★:“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ღ★,应按约定履行义务ღ★,但双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该款是1993年立法时最后增加的ღ★,说明立法机关担心当事人之间完全不受限制的合同约定可能带来危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ღ★,所以增加了这一规定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初草案修改稿第15条没有第2款的内容ღ★。“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ღ★:‘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ღ★、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双方的约定ღ★,履行义务’ღ★。有的委员提出ღ★,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关于质量标准等的约定不能低于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建议将该条修改为ღ★:‘……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ღ★,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修改后新增加的这一内容规定在第16条第2款ღ★。这一款直接指向合同约定ღ★,而第53条预付式合同属于合同中的一种ღ★,自然受第16条第2款的限制ღ★。据此ღ★,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关于预付费的协议不得违背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这一内容在2013年修改时未改ღ★。

  需要指出的是ღ★,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ღ★,有相关部门建议参照《合同法》ღ★,将第16条第2款“不得违背法律ღ★、法规的规定”改为“不得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 这一建议并未获采纳ღ★,说明立法者仍然允许“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出规制性限制ღ★。如果将第53条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规定作孤立理解ღ★,第16条第2款就成为多余无用的条文ღ★。据此ღ★,地方性法规有权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予以规制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成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约定不得违反的“地方性法规”依据ღ★。值得注意的是ღ★,上海市和全国其他一些地方在制定涉及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时ღ★,没有注意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的作用ღ★,而是单纯地局限于第53条的规定ღ★,由此导致对上位法授权运用不足的问题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民法典》的授权ღ★。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ღ★,《民法典》效力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ღ★。《民法典》第11条规定ღ★,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ღ★,依其规定ღ★。《民法典》第3编“合同”部分未将体育健身合同列为典型合同ღ★,也没有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ღ★。可见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法律”ღ★,能够获得优先适用ღ★。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ღ★:“就同一民事关系ღ★,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ღ★,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ღ★。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ღ★,适用该法律的规定ღ★。”据此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对预付式消费合同和第16条第2款对合同约定的限制等专门规定ღ★,通过基本法律《民法典》的授权继续有效并获得优先适用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作出相应的规制ღ★。

  1.《立法法》的科学立法原则ღ★。根据《立法法》第7条第1款规定ღ★,地方性法规内容方面的科学性包括三方面要求ღ★,《上海条例》均符合这些要求ღ★。第一ღ★,立法须从实际出发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是根据上海市实际情况作出的制度设计ღ★。第二ღ★,地方性法规内容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ღ★。“规制条文”是基于本市体育健身行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制ღ★。第三ღ★,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ღ★、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ღ★,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ღ★。“规制条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预付式消费合同作出一定的限制ღ★,增加了经营者在行政法上的义务ღ★,作出如此规定ღ★,是为了矫正预付式消费合同中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弊端ღ★。这种规制措施是合理的ღ★。

  2.“规制条文”设置的手段与其目的符合比例原则ღ★。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ღ★、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39条第2项将“对公民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ღ★,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作为对法规审查的明显不适当的标准ღ★,该条总体五项标准被统称为合理性标准ღ★,其依据为原《立法法》第6条(2023年修改后的第7条ღ★,内容未变)ღ★。其中第2项后半段是比例原则ღ★,是合理性标准的重要内容ღ★。《法规ღ★、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39条第2项的比例原则在202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11条第6项得到确认ღ★,即将“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符合比例原则”作为审查标准之一ღ★。虽然这一标准是立法之后备案审查的标准ღ★,但也可以作为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自我审查和约束的标准ღ★。《上海条例》中的规制措施符合比例原则ღ★。因为ღ★:第一ღ★,其目的合宪合法ღ★,规制措施是为了控制经营风险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ღ★。这些目的符合《体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的原则和精神ღ★。第二ღ★,这种限制手段能达成其目的ღ★。如前所述ღ★,“规制条文”是在法律ღ★、行政法规ღ★、部门规章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均未设置此项措施的情况下ღ★,在其他已有措施不足以应对预付式消费合同产生的风险的情况设置的ღ★。相比较来说ღ★,对预付费数额ღ★、兑付服务的期限和次数作出限制ღ★,更涉及要害ღ★,因为以往预付费消费产生的纠纷ღ★,主要在于没有法律法规对经营者预付费收取ღ★、兑付服务的期限和次数作出严格的限制ღ★,导致经营者收取过多的费用ღ★,一旦经营者倒闭ღ★,消费者很难获得退款ღ★。第三ღ★,未超过必要的度ღ★,“规制条文”只是对预付费收取额度和兑付服务期限ღ★、次数作了相应的限制ღ★,并未取消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权ღ★。与预付费完全放任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ღ★、对金融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冲击相比ღ★,对经营者的规制措施属于利大于弊的选择ღ★。再者ღ★,这一规定只是行政监管措施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ღ★。可见ღ★,其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ღ★。

  《立法法》第7条第2款规定了立法技术方面的科学要求ღ★,据此地方性法规须符合明确ღ★、具体ღ★、有针对性ღ★、可执行性等要求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之所以合法ღ★,得益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采用了科学的立法技术ღ★,使得某些法律中不明确的事项得以通过其他法律ღ★、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得以明确ღ★、具体ღ★。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了大量的引致条款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引致规范为其他法律ღ★、法规规制经营者提供了依据ღ★。如前指出ღ★,第47条(2013年修正改为第53条ღ★,内容未改)专门规定了预付式消费的要求ღ★。该条未设置行政规制措施ღ★。为了防止对经营者的规制不足ღ★,该法充分发挥包括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其他法律规范的作用ღ★,授权地方性法规设置规制措施的机制ღ★。

  如第一章“总则”提供了很好的技术规则ღ★。1993年8月25日ღ★。时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ღ★:“鉴于经营者的大多数义务在其他法律ღ★、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ღ★,为了妥善处理本法与其他法律ღ★、法规之间的关系ღ★,草案对此作了两点技术处理ღ★:一是ღ★,对其他法律ღ★、法规已有规定的ღ★,转致适用其他法律ღ★、法规的规定ღ★,其中部分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内容ღ★,草案予以强调并具体化ღ★;二是ღ★,对其他法律ღ★、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ღ★,草案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ღ★。” 这表明起草机关意识到ღ★,仅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ღ★。起草机关提到的“转致适用”实际是“引致适用”ღ★。

  引致性规范是指规范本身没有独立的内涵,而是指向另外某一具体规范ღ★。 引致条款可以分为开放引致条款和封闭引致条款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处采用引致性规定ღ★,且主要是开放性引致规定ღ★,如第2条规定ღ★:“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ღ★、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ღ★,其权益受本法保护ღ★;本法未作规定的ღ★,受其他有关法律ღ★、法规保护ღ★。”其中的“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ღ★。第3条规定了引致条款ღ★:“本法未作规定的ღ★,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ღ★、法规ღ★。”根据这些引致规范ღ★,《上海条例》中关于体育健身服务预付费的“规制条文”规定ღ★,经营者必须履行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有多个引致条文ღ★,将“法规”作为引致的追责依据ღ★。如第48条第7ღ★、9项ღ★,第56条ღ★,根据这些条文规定ღ★,《上海条例》第67条第2款关于违反第63条第1款“规制条文”的处理措施和处罚责任得以适用ღ★。

  此外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其他相关条文ღ★,授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体和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活动加以监督ღ★。如第32条对行政机关职权的授予和义务的施加ღ★,地方性法规是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和义务的重要依据ღ★。

  2.《民法典》使用引致和转介条文克服其不足ღ★。在《民法典》中使用引致和转介条文是很多国家的做法ღ★。与引致条文相比ღ★,转介规范更模糊ღ★、更依靠法官的裁量ღ★,但也更具体系上的重要性ღ★。转介条款只能采取概括条款的方式ღ★,而概括条款的特征在于无法用一个简单而绝对的解释方法一劳永逸地处理所有的问题ღ★,因此其操作只能通过案例法的方法ღ★。可见ღ★,转介条款对法官有很大的依赖性ღ★,它只是“概括的转介某个社会伦理或公法规定山本惠美ღ★,对于它在私法领域的具体适用ღ★,如何于私法自治的价值适度调和ღ★,都还未作成决定ღ★。司法者站在公私法汇流的闸口ღ★,正要替代立法者去做决定ღ★:让公法规范以何种方式ღ★,以多大的流量ღ★,注入私法”ღ★。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ღ★:“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ღ★。但是ღ★,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ღ★。”该条前一句是“引致条文”ღ★,引致到“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如前文指出ღ★,这一规定不排斥地方性法规甚至规章ღ★、政策设定规制措施ღ★。但是法律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一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ღ★,后半段的“但书”授权法院进行权衡利弊作出判断ღ★,这就是转介条款ღ★,授权法院利用转介条款ღ★,将公法规范(包括地方性法规等中的公法规范)导入私法之中ღ★,对公私益进行调和山本惠美ღ★。可见《民法典》运用了高超的引致和转介等立法技术ღ★,为地方性法规设定规制措施提供了依据ღ★,这种立法技术可以克服单纯依据法律ღ★、行政法规带来的局限性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因此得以适用和发挥作用ღ★。

  上述两部法律中的引致条文ღ★、转致条文的运用ღ★,给地方性法规提供了发挥作用的很大空间ღ★。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ღ★,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准确ღ★、全面地理解法律中这些立法技术的运用ღ★,充分挖掘法律中的这些授权机制ღ★,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ღ★,制定出有特色ღ★、具体明确和可操作的地方性法规ღ★。

  综观全文ღ★,《上海条例》“规制条文”既有必然性和必要性ღ★,也有合法性ღ★,还符合合理性(科学性)的要求ღ★。当然ღ★,这并不意味着规制措施入法就是最后和最好的选择ღ★,就一劳永逸地解决了问题ღ★。因为每一种选择都有利有弊ღ★,每一部法规成效都需要实践的检验ღ★,过度的行政规制可能会对体育健身市场发展产生一些负面影响ღ★,这也许是立法规制不得不付出的必要代价ღ★。在当前体育健身预付式消费经营矛盾难以有效解决的情况下ღ★,在国家法律ღ★、行政法规没有类似《上海条例》“规制条文”中规制措施的情况下ღ★,允许地方性法规作出积极的探索ღ★,对于解决实际问题ღ★、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ღ★、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质量的提高积累经验ღ★,具有重要的意义ღ★。需要指出的是ღ★,地方性法规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是万能的ღ★,其规定的内容也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实现ღ★,法规的有效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ღ★。经营者自觉依法经营ღ★、诚信经营ღ★,以对消费者集体负责ღ★、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开展经营至关重要ღ★;执法机关认真执法是不可推卸的职责ღ★;消费者自身依法合理消费的水平和能力也亟待提高ღ★。